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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同居期间强行与女友发生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法院:想多了

未知 2023-12-06 301

导读:为挽回男友,女子请求男友约定百日恋爱,可百日未到,男友恶劣品行暴露无遗,不仅将自己恋爱史翻出算账,还拳脚相向,并强行发生关系,更令人恐怖的是,男子心理扭曲,变态折磨女子,事后女子不堪躏辱,最终在父母的陪伴下选择报警。(人物均为化名)

审理期间,男子称双方系事实同居,和结婚一样,女友就该履行性义务,且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女友当时并没有表现不情愿,因此不存在不属于犯罪。

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要从2018年3月说起,刘某系北京丰台区本地人,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当地干销售,直至案发前,小有所成就,当上了销售经理。

经人介绍,被害人陈某与刘某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

恋爱期间,刘某怀疑陈某对其不忠,出于好奇质问陈某,曾经交往过多少男友,陈某谎称两个,但刘某不信,殴打陈某,陈某最终透露自己的恋爱史,曾经交往四个男朋友,并发生关系。

陈某向刘某发誓要改过自新,与刘某约定双方先谈恋爱一百天,再决定是否分手。之后陈某搬至刘某住处共同居住。

同居期间,刘某再次查看陈某手机,再次发现女友陈某存在与不同男性的暧昧信息,刘某觉得陈某并未改过自新。

刘某殴打陈某,逼问其究竟有多少前男友,在刘某的暴力之下,陈某坦白交待,告知刘某还有五个。

7月26日,双方约定的恋爱一百天到期,陈某决定分手并搬走。

双方分手后,刘某多次到陈某家,要求陈某和其回家,陈某怕其闹事,就答应刘某随其回住所,回到住所,刘某再次强行与陈某发生关系。次日,陈某回家后将自己被强奸的事情告诉父母。之后陈某父母报警。

刘某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刘某称双方系事实同居关系,和结婚一样,陈某就该履行性义务,且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女友当时并没有表现不情愿,因此不存在不属于犯罪。

对本案思考

1、本案中,刘某称双方系同居关系,女友陈某就要履行性义务,男女朋友谈恋爱,法律上有无明确规定女朋友就要履行性的义务?或者说,同居就一定需要履行婚后义务?

2、匪夷所思的是,因为憎恨陈某的恋爱史,刘某心理出现扭曲,做出了违背道德人伦的事情,换着其它变态方式折磨陈某身体,不仅如此,还多次不顾陈某反抗,强行发生关系,那么刘某的行为全部构成强奸罪?还是存在数罪?

同居是否等同事实婚姻,女性就一定要履行性义务?

1、非婚同居、事实婚姻。

刘某这样的思维缺乏法律常识,同居根本不同于事实婚姻,且事实婚姻是有时间界限的。

非婚同居和事实婚姻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侧重于同居行为的效力,其效力等同于婚姻,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法律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一切规定;而非婚同居强调的是男女结合的方式,与婚姻的效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同居双方不产生亲属身份,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的法律制度。

首先,无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应当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共同生活的方式。

法律不应该强行禁止或者是回避规范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而应当研究这种社会现象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

其次,非婚同居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不论同居时间的长短,自始自终都不构成婚姻,因而不能将非婚同居关系定义为无效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2、婚姻内的女性义务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又怎能要求女朋友履行性义务?

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是夫妻的权利而并非义务,虽然性行为是繁衍后代的必要条件,但是否生育子女是由夫妻自行决定,而《婚姻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实质上是一种情感和道德义务,并非性义务。所以,严格来说,夫妻之间不具有性义务。

但是,性行为是正常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话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夫妻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性义务,但具有道德上和情感上的性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中,性义务不受法律规定。

同样道理,婚姻中法律都尚未规定女性一定要履行性义务,同居关系又怎能要求女朋友履行?

同居期间,刘某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么?

1、《刑法》强奸罪的主体都未将婚内中的丈夫排除,同居的男友又怎么不成为强奸罪主体?

婚姻关系期间规定两种情形,丈夫亦可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一是分居期间,夫妻之间矛盾尖锐而导致长期分居,丈夫可能是出于为了缓和关系,也可能是基于生理需求,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则丈夫涉嫌强奸。

二是离婚诉讼期间,夫妻离婚诉讼,说明两人的关系已不正常,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了严重危机,从情感上讲,双方之间是互相排斥的,在这期间,若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则同样涉嫌强奸。

2、总而言之,是否涉嫌强奸,主要是看有无违背妇女意志,恋爱同居关系并不是强奸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具体到本案,虽然是陈某主动提出约定百日恋爱约定,但不意味着陈某就得必须履行性义务,陈某的“海王”事实终究是历史,即使刘某不愿意和陈某在一起,亦无需出于憎恨,只需要提出分手即可。

二人分手后,刘某上门闹事,陈某迫不得已和其返回,在返回住宿后,刘某再次违背陈某意愿,事实暴力强奸。

综上,刘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陈某意愿,强行与之发生关系,构成强奸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规定: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刘某因憎恨陈某对恋爱史,产生心理扭曲,作出更过分的事情,采用其它方式折磨陈某身体,构成强奸罪还是其它罪?

1、《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也就说,构成强奸罪的行为主体为男性,如果采取暴力逼迫,其它方式折磨妇女身体,也就不能构成强奸罪。

2、刘某的行为显然是为了满足自己扭曲的性欲,符合《刑法》强制猥亵妇女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

因此应当亦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刘某的行为不仅构成强奸罪,又构成强制猥亵罪,如何处罚?

1、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只要犯两个以上的罪名,都可能会适用数罪并罚。

但是数罪并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除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第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且公诉机关起诉两个及以上的罪名,且这两个罪名不是牵连犯;

第三,所起诉的罪名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是已过诉讼时效,但是被核准追溯的刑事案件。

2、数罪并罚刘某将被判多久?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刘某至于判多久,以实际判刑结合上述规定计算。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裁定:

上诉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感悟

还是那句话,知人知面不知心,选男女朋友交往,一定要谨慎,特别像本案陈某和刘某的情形,一个具有丰富的恋爱史,一个又拒绝这样恋爱史的人,从而产生憎恨,最终心理扭曲。但刘某的心理扭曲亦并非全部因陈某导致,毕竟现在男女结婚之前,不是谈了几次恋爱的,刘某的报复行为违背道德人伦,违法法律,终究难逃制裁。

参考文献:

1.法思法律实务《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有何不同?》;

2.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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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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